什麼是合法海外仲介公司?
一、什麼是合法海外仲介公司?
雖然販售的商品在海外,但是不動產是特許行業,所以必須符合雙邊國家不動產公司的規定。像是必須登記在案、繳交不動產協會保證金、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合法經紀業仲介標示等等。以下就帶各位認識一下這些資料,以及日本成立的流程。
1. 台灣經營許可文件
(1)加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文件
(2).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3)合法經紀業仲介標示
二、日本不動產公司成立流程(日本為例)
1.申請許可
公司負責人需要先提交資料給直轄縣市政府申請備查。
2.背景調查
主管機關審查負責人背景後確認無相關違反的事項才可以開業。
3.繳保證金
必須要提繳保證金才可以開始營業,此筆金額也是日後賠償糾紛時的來源。
4.加入公會
繳交保證金後也需要加入同業公會,並請主管機關備查。
5.取得國家證照
每個不動產公司都需要有一張不動產經紀人的證照,目的是透過不動產經紀人相關豐富的知識替政府部門跟民眾把關整個交易安全。
6.受政府監督
政府會不定時抽查相關資料及人員的完善,以維持整個業界的穩定秩序。
三、結論
日本做為全世界第三大經濟體,全世界很多很多國家的人都想在日本置產,因此誕生了很多海外仲介公司。然而有些仲介公司其實並沒有合法的公司營業登記,僅是以海外顧問的身分進行銷售。或是以物業公司的名義進行販售。這些非正規的公司對消費者來說相當的不安全。到時候有糾粉也是需要很久的法律程序才能給客戶交代。這也是為什麼要找合法海外不動產公司的原因,因為除了台灣合法的規範外日本也是受到相關規範所保護的,所以可以放心。
(延伸閱讀-----日本買賣交易安全)
(延伸閱讀-----如何驗證日本不動產公司真偽?)
備註:台灣法規介紹(經紀業管制條例)
第 5 條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備查。
第五條:需要跟主管機關直轄市地政處申請許可後,辦理公司登記向直轄市政府申請備查。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六條:調查確認負責人的背景,需有良民證條件。
第 7 條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申請開業要件及期限,及提繳保證金
第 8 條
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
第八條:營業保證金之管理
第 9 條
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第九條:營業保證金之獨立原則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入會、停權、退會情形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會員入退會之報請備查
第 11 條
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一人。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
第十一條:經紀人之設置
第 12 條
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十二條:經紀人到職異動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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